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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宗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宗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宗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游宗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103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供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螺絲起子非屬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螺絲起子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並未起獲,然衡酌上開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 告 游宗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彭煊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得手。嗣彭煊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煊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煊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