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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59、4360、43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配偶鄧衣

玹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貫江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廖

秋香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1922卷第63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及存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且告訴人廖秋香所匯款項亦於遭圈存後全數經金融機構返還等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5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61號被 告 王宥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惟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可預見所稱之代辦貸款專員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竟為圖核貸成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假意擔任貫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貫江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貫江企業之永豐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宥惟之遠東帳戶)、貫江企業之永豐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妻鄧衣玹(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衣玹之富邦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衣玹之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警示圈存返還外,其餘均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秋香、簡秋婷、吳倩慧、張桂綾、黃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王宥惟之配偶鄧衣玹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鄧衣玹提供之與被告王宥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鄧衣玹有將其名下之富邦帳戶及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倩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倩慧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張桂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桂綾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7 告訴人黃曉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曉雲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編號5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9 告訴人廖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秋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廖秋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簡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秋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簡秋婷提供其與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貫江企業之永豐帳戶、鄧衣玹富邦帳戶、王宥惟之遠東帳戶、鄧衣玹之遠東帳戶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遭及時圈存返還,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秋香 113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 310萬元 (因該帳戶遭警示,已圈存並返還此筆款項) 貫江企業之永豐帳戶 2 簡秋婷 113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王宥惟之 遠東帳戶 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 1萬元 3 吳倩慧 114年5月21日起 假客服 114年05月21日21時24分 5萬元 鄧衣玹之富邦帳戶 4 張桂綾 114年5月21日起 假客服 114年05月21日19時45分 2萬元 鄧衣玹之富邦帳戶 114年05月21日21時22分 3萬元 5 黃曉雲 114年5月20日起 假買家 假客服 114年05月20日22時50分 9萬9,985元 鄧衣玹之遠東帳戶 114年05月21日00時07分 9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