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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達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陳美玲,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共新臺幣(下同)261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61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3至54頁),再兼衡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廚餘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26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261萬元之損害賠償,同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陳美玲 261萬元 ⒈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20萬元(共6期)。 ⒉餘款141萬元,自115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23萬5,0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4號被 告 徐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達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債務,明知其並無代理協助陳美玲購買霄里玉源宮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陳美玲佯稱:伊會跟一名段姓主任委員接洽購買本案土地,但陳美玲需要先給付斡旋金與伊等語,導致陳美玲陷入錯誤,依序於111年11月1日11時27分、113年3月20日,在中壢龍岡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龍岡郵局)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1萬元、150萬元與徐達,惟嗣後徐達並未依約代理協助陳美玲購買本案土地,亦未返還前揭價金與陳美玲,反將前揭款項,挪作清償其個人積欠債務之私人用途,致陳美玲受有共計261萬元之損害,陳美玲始察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承諾要協助告訴人陳美玲購買本案土地,並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並無協助告訴 人買受到本案土地之事 實。 (3)佐證被告將告訴人所給 付之上開款項,挪作清償其個人積欠債務之私人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伊會跟一名段姓主任委員接洽購買本案土地,但告訴人需要先給付斡旋金與伊等語,導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序於111年11月1日11時27分、113年3月20日,在龍岡郵局給付現金111萬元、150萬元與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代理協助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亦未返還前揭價金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個人名片之影本資料、協議書、保管條、本票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取得之261萬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