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乙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及毀損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6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2之兄,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A02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A04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僅因細故對A02心生不滿,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13日14時51分許,前往A02上址工作場所,徒手砸毀A02所有之電腦螢幕,復持不詳工具砸向海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車窗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致電腦螢幕及車窗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被告復徒手掐住A02之脖子,將A02身體撞向車輛,致A02受有右手、脖子、右膝、右肩胛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2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A02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