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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李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非公開活動」後均補充「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妨害秘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更正為「性影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⒉又觀諸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見該罪章之增訂旨在

強化隱私權之保障,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足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

無故攝錄被害人更衣沐浴或如廁之畫面,不僅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創傷更屬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3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扣案之充電頭插頭(內有攝像頭)1個、針孔攝影機10組、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記憶卡2張,固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本件竊錄或儲存本案影像所用,惟上開物品均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41至45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前段 A女 林李修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後段 B女 林李修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C女 林李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 告 林李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修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未經他人同意,在桃園市○○區○○路○○號O樓(地址詳卷,下稱甲地)浴室內,安裝針孔攝影機,而分別於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竊錄社團學妹代號AE000-B113611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又於111年11月2日晚間7時11分許,竊錄社團學妹代號AE000-B11367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

二、林李修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桃園市○○區○○○街○巷○號(地址詳卷,下稱乙地)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並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竊錄社團學妹代號AE000-B11367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

三、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在甲地竊錄A女、B女之影像截圖照片、在乙地竊錄C女之截圖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0個、充電器插頭1個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3人法益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0個、充電器插頭1個,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業已在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