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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興均

李義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764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興均、李義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套壹件,賴興均與李義康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而賴興均、李義康即共同竊得棉被套及該屋1樓客廳玻璃櫃內不詳財物。嗣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爲鄭子康返回本案房屋時查覺屋內遭反鎖及屋內另有電視、瓦斯爐、洗衣機、瓦斯桶、電腦銀幕、果汁機、安全座椅、金飾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更正為「而賴興均、李義康即共同竊得棉被套1件。嗣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鄭子康返回本案房屋時查覺屋內遭反鎖及屋內有財物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興均、李義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興均、李義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興均與告訴人鄭子康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與共同共同竊得告訴人鄭子康所保管之棉被套1件,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贓,可認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被 告 賴興均

李義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均、李義康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11月19日之期間內某日,藉賴興均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故知悉其隔鄰同弄3號房屋(爲鄭子康外祖父母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於上開期間長久無人居住之便,先前即由房屋後門連結通道以不詳之方式,自本案房屋後門侵入後即任意與不詳友人多次侵入休憩、使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更爲免遭屋主突然返回查知,進而自內將該屋前門之內門反鎖,以利賴興均、葉義康或鄭伯能(另行通緝)可在內任意翻找搜尋財物,而賴興均、李義康即共同竊得棉被套及該屋1樓客廳玻璃櫃內不詳財物。嗣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爲鄭子康返回本案房屋時查覺屋內遭反鎖及屋內另有電視、瓦斯爐、洗衣機、瓦斯桶、電腦銀幕、果汁機、安全座椅、金飾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子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興均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明其住在本案房

屋隔鄰且坦承侵入本案房屋,但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鄭伯能等 事實,雖其辯稱係爲好心入內關門,並無竊盜云云,然核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委無足採。

㈡被告李義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經由被告賴

興均得知可由本案房屋後門侵入該屋,並自承有拿屋內棉被回其所居住之賴興均住處等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子康於警詢之證述:本案房屋長久無人居住及所失竊財物之情形。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瑞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賴興均、

李義康曾向其稱可以從由後門進入本案房屋、被告李義康曾進入本案房屋竊取棉被套等事實。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

60353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含被告2人已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案件部分影卷:證明該案被告蔡

瑞玉、丁啟文 、朱自勝得以侵入本案房屋均與被告賴興均 相關,可認被告賴興均已非單純侵入住宅,顯然將該屋之財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益徵其有爲本案竊盜罪之不法所 有意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查被告2人爲本案犯行時同住同一居所,犯罪地點相同,在屋內搜尋財物位置相近,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雖因屋內凌亂,物品眾多,未能明確指訴本案全部失竊財物(例如被告李義康所自承之棉被套),然既爲被告李義康和證人蔡瑞玉陳述一致,當屬可採。況被告2人既已進入本案房屋內並動手翻找客廳玻璃櫃物色財物,即可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縱認其竊取之財物尚有未明,亦足認渠等所為至少已構成加重竊盜未遂,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賴興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犯後矯飾否認犯行,方便自己侵入犯罪之餘亦大開告訴人家門供多數他人侵害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於前揭時地, 被告2人尚有竊取電

視、瓦斯爐、洗衣機、瓦斯桶、電腦銀幕、果汁機、安全座 椅、金飾等價值約7萬元之財物等情,惟被告2人對此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屋主未居住長達9個多月期間,侵入該屋之人甚多,報告機關並無查得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等失竊財物確爲被告2人所竊得,亦未自被告2人處扣得相關贓證物,尚難排除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爲,自無法遽爲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