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7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暨告訴人賴昱宏、陳歡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游沅勲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77號被 告 賴昱宏
陳歡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陳歡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沅勳(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歡之現任男友。賴昱宏、陳歡因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朝對方臉部毆打,致賴昱宏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指擦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害;陳歡受有頭臉部挫瘀傷之傷害。游沅勳見狀後,旋徒手朝賴昱宏腹部推擠(未成傷)欲阻止之,賴昱宏遭推擠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游沅勳左後腦、左耳、左眼角毆打,致游沅勳受有左臉部挫瘀傷3X5公分及左耳7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歡、游沅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歡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游沅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 2、證明被告兼告訴人陳歡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臉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歡、告訴人游沅勳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沅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陳歡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對方臉部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游沅勳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陳歡、告訴人游沅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賴昱宏之母王婉螢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陳歡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對方臉部毆打之事實。 2、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告訴人游沅勳有於上開時、地做出揮拳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昱宏、陳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賴昱宏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