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欲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第3708號、第3709號、第371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至9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嗣身分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
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10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犯實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5至16行「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予曾詩元。嗣曾詩元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予『犯實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犯實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1「待證事實」欄記載之內容均刪除,更正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0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A10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2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A
04、A07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A04、A07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附表編號2中:①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A04、A06、A07、A05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匯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4、A06、A07、A05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2、附表編號3中,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A
09、A08等2人以詐得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進而詐得免支付刷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9、A08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1 罪。
(五)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幫助犯:①附表編號2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附表編號3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卷第20至2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向告訴人A03詐取款項,又可預見將個人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電子支付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告所為造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7人分別受有金錢、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金額共計22萬5,1
04.78元,又使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附表編號2、3因被告提供個人電子支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2569號卷第53頁、本院審簡卷第45至47頁)可參,另告訴人A04、A06、A07、A05、A08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2中,被告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3中,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已遭停用,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40頁)可考,是以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1中,被告詐得6,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A03,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A03以6,000元達成和解,如被告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A03亦得持前揭和解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A04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
①附表編號2中,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卷第20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附表編號3中,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交易「本案門號」SIM
卡拿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卷第19頁),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A09、A08,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A09以6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A09並拋棄其餘請求,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A09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 主文 備註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0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件附表一 A04 A06 A07 A05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A10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件附表二 A09 A08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A10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第3708號第3709號第3710號被 告 A10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
年3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取得其妹妹葉姿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放置在房間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粒粒」之帳號向A03佯稱:可提供iRent帳號租借服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A03遭封鎖,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A10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曾詩元使用(另行簽分)。嗣曾詩元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轉交予身分不詳人士,而該身分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A10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嗣身分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玉山銀行】緊急提示:由於銀行網路系統升級,您的信用卡已暫停使用,請立即驗證您個人資料恢復使用權ht
tps://eaxnuik.top」之釣魚簡訊予A09、A08,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該網址並輸入其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等資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予曾詩元。嗣曾詩元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並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盜刷A09、A08之信用卡,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A09、A08發覺其等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A04、A05、A
06、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竊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自始無出租iRent帳號予告訴人之意思等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現金存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被告竊取使用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另案被告葉姿君所申辦,且告訴人A03有於上開時間,現金存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詩元,惟辯稱:曾詩元之帳戶被警示,我才無償借他使用等語。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 4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6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7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 8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電子郵件轉帳成功通知頁面擷圖 10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第37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曾詩元使用,惟辯稱:曾詩元稱要做廣告,但因單一門號發送簡訊之數量有限制,而邀請我下載一個會自動發送簡訊之APP,並稱發送每封簡訊會給我2元之報酬等語。 2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9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到本案門號傳送之釣魚簡訊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等資料,而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9提供之簡訊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擷圖 4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8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到本案門號傳送之釣魚簡訊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等資料,而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88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告訴人A08提供之簡訊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擷圖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4 113年4月22日 下午2時許起 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威鵬」之帳號與A04聯繫,並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購買其所出售之遊戲帳號云云,再佯為平台客服人員向A04佯稱:需先匯款激活始能提領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 下午5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9,000元 2 A06 113年4月21日 下午1時47分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錫煌」之帳號佯為賣家與A06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重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 晚間6時39分許 5,000元 3 A07 113年4月間 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 Mammank」之帳號與A07聯繫,並佯稱:欲透過「TMON」第三方交易平台購買其所出售之遊戲帳號云云,再佯為平台客服人員向A07佯稱:需先儲值解凍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 晚間7時45分許 2萬7,001元 113年4月22日 晚間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22日 晚間11時45分許 3萬元 4 A05 113年4月22日 晚間10時許起 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威鵬」之帳號與A05聯繫,並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購買其所出售之遊戲帳號云云,再佯為平台客服人員向A05佯稱:因銀行資料有誤而需先充值一定金額始能提領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 晚間11時48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收取釣魚簡訊時間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A09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14分許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22分許 6萬0,121.78元 2 A08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19分許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10分許 4萬2,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