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佑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台新國際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424號函及檢附之消費簽帳單影本」、「被告湯佑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佑丞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持竊得簽帳金融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刷卡消費,並於本案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以分論併罰論,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鄭淑惠金融簽帳卡消費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31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本案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將竊得之金融簽帳卡歸還告訴人,衡情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得輕易申請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不詳署名共4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簽帳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鄭淑惠遭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6,27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 「不詳姓名」署名1枚 2 同上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59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3,70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 「不詳姓名」署名1枚 3 同上 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11,99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 「不詳姓名」署名1枚 4 同上 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16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3,85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 「不詳姓名」署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被 告 湯佑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
3日凌晨1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鄭淑惠申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鄭淑惠所有之上開簽帳金融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簽帳金融卡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7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簽帳金融卡,佯裝係上開簽帳金融卡之申用人鄭淑惠,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並在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上偽簽署名各1枚(具體姓名無法辨識),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鄭淑惠、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佑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不認識告訴人鄭淑惠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出現在附表一編號5地點之事實。 ⑶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之消費為其所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不認識被告,且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均非其所為,亦未經其同意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簡訊截圖、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桂冠商務旅店114年8月20日函文、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鄭淑惠之上開簽帳金融卡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消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LAUREL HOTEL 桂冠商務旅店,並提供其身份證辦理入住,且旅客登記簿上所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手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二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上遭偽簽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不詳之人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多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內密接之時間接續施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動作,而包括評價視之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㈠及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消費,亦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查本案金融卡具有一定消費金額即免簽之功能,而卷內資料亦無上開消費之簽單可佐,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 GOOGLE 66元 2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 GOOGLE 580元 3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51分許 GOOGLE 93元 4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56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1,100元 5 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31分許 LAUREL HOTEL 桂冠商務旅店 1,580元 6 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21分許 GOOGLE 880元 7 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24分許 GOOGLE 140元 8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GOOGLE 34元 9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 GOOGLE 34元
附表二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6,270元 2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59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3,700元 3 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11,990元 4 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16分許 CHIEN TIEN 青田煙酒茶舖 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