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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勇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金城鋒、余青燕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雖能坦認犯行,然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本案被害人數、遭詐之金額以及被告前案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報

酬,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無由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

,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被 告 廖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勝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以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11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OK便利超商附近,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款項轉帳至如附表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金城鋒、余青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OK便利超商附近,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城鋒、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金城鋒、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城鋒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附表1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金城鋒、余青燕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法院判決詐欺取財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附表2: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金城鋒 114年3月4日 18時3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訊息,告訴人金城鋒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之人,「Nana」向其佯稱託售商品可成功三筆即獲得100元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金城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4日 17時40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偵26931卷第15頁(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5至47頁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4月4日 17時41分許 4萬元 2 余青燕 114年3月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刊登代售商品賺差價投資訊息,告訴人余青燕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睿媽」之人,「小睿媽」向其佯稱代售商品賺取價差,惟若要領取利潤,需要先支付利潤一半始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余青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31日 19時2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偵33739卷第1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7頁(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14年4月5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