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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議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參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149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議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149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議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4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3公克,驗餘毛重共3.3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40099114號化學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被 告 黃議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838公克、淨重2.017公克)等物,後於114年6月3日2時15分許經警徵得黃議盛同意後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扣案毒品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所剩之事實。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3日2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