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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景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44號、第6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景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以不詳工具拆卸沈松珍所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拆卸沈松珍所管領」。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以足供作為凶器之一字起子、T型

板手等工具」更正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第3行記載「車殼、濾網等零件」更正為「車殼、濾網之機車零件」。

㈣證據名稱編號欄重複記載「㈤」更正為「㈥」。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景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景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竊取告訴人曾志強所有之

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㈡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車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前開犯行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沈松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

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景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6574卷第18、94頁,本院卷第46-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 註 1 傳動皮帶鋁蓋板1個 犯罪事實㈠所竊之物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一字起子1支 1.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4卷第47頁)。 2 T型扳手1把 3 電動扳手1把 4 電動扳手套筒1組 1.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4卷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4號115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 告 盧景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凌晨4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家樂福中壢店1樓機車停車場,以不詳工具拆卸沈松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防燙蓋後,竊取該機車傳動皮帶鋁蓋板,得手後離去。(115年度偵字第4544號)㈡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前,以足供作為凶器之一字起子、T型板手等工具拆卸曾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欲取走拆卸後擺放地上車殼、濾網等零件時,恰被簡千媚發現,被告遂趁簡千媚報警時,趁機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115年度偵字第6574號)

二、案經曾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盧景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㈠,竊取機車傳動皮帶鋁蓋板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㈡,欲竊取機車零件之事實。 ㈡ 被害人沈松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㈢ 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 告訴人曾志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㈤ 證人簡千媚於警詢之證述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傳動皮帶鋁蓋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甲車罪嫌部分,然被告供稱係欲竊取甲車零件於拆卸過程時造成,應為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犯竊盜分別為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