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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朝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楊畯宇遺留

在該處之物品,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告訴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侵占遺失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侵占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楊畯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摺疊手提車1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 2 工具袋1組 3 尖嘴鉗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5號被 告 鄧朝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中於民國114年7月7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代之藝社區前,見楊畯宇所有之手推車1台、工具袋1組、尖嘴鉗1支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楊畯宇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朝中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點,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畯宇於警詢時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在上開地點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7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拾獲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其工具袋尚有斜口鉗及彈簧鉗各1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工具袋內另有斜口鉗及彈簧鉗各1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起訴部分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嫌,惟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上開物品係告訴人遺忘在該處,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又被告行為時,上開物品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知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持有,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