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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5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4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嘉晟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審簡卷第7頁)可考,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黃敏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9485元、機車行照1張、大貨車駕照1張及腰包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55號被 告 胡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嘉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嘉晟置於車上、內含新臺幣9485元及機車行照、大貨車駕照等物之腰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嘉晟發現腰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文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嘉晟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