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盧奕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透過支付寶替盧奕宏儲值至YY平台帳戶」補充更正為「透過支付寶替盧奕宏接續儲值人民幣5,000元至YY平台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簡凱徵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儲值至被告指定之直播平台帳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7至1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7至1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 告 盧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宏與簡凱徵為網友關係,盧奕宏明知當時無資力儲值人民幣至其社群軟體「YY」直播平台帳號(下稱YY平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1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簡凱徵佯稱:如幫忙儲值人民幣5,000元至其YY平台之帳戶內,其會以人民幣4.8:1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轉帳至簡凱徵之帳戶內云云,致簡凱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簡凱徵之住家內,透過支付寶替盧奕宏儲值至YY平台帳戶,嗣經簡凱徵多次催討,要求盧奕宏依約轉帳,盧奕宏卻置之未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凱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凱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大陸地區行動支付工具支付寶、YY直播平台之儲值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簡凱徵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對人 盧奕宏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3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月15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凱徵 相對人 盧奕宏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於調解成立 時當庭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予聲請人受領無訛,餘 款新台幣參萬元,分別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並給付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簡凱徵,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簡凱徵 相對人 盧奕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