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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晨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晨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113年6月25日」更正為「113年6月26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113年9月7日」更正為「113年9月8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欄「113年9月14日」更正為「113年9月15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欄「113年9月27日」更正為「113年9月28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晨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

人陳弘瑋,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81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再兼衡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14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181萬元之損害賠償,同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陳弘瑋 181萬元 ⒈自115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被 告 尤晨帆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晨帆先前即積欠陳弘瑋借款債務,竟仍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然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陳弘瑋虛構附表所示之借款名義以向陳弘瑋借款,使陳弘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詎尤晨帆取得前開借款後,遲未還款,陳弘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弘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晨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瑋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LINE語音訊息譯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240號函暨所附資料、禾馨嘉禾婦幼診所住院收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46萬元,除告訴人自承被告已返還之11萬部份外,餘13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借款名義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被告稱:友人甲○○願意貸款50萬元借伊,伊取得此50萬元後即會向告訴人清償先前之借款32萬元,惟因伊尚欠款甲○○10萬元,為證明伊有還款之能力,伊須先向甲○○清償此10萬元借款,甲○○方願意替伊貸款,為此需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待伊取得50萬元後即會與先前欠款一併償還云云。 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25日 10萬元 被告稱:伊因生病住院開刀,急需支付醫藥費8萬9,180元始能辦理出院,為此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 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18日 20萬元 被告稱:當初向甲○○借款50萬元時(即附表編號1理由提及之借款),伊向甲○○保證該50萬元係用於開設美甲工作室,且每月營業額皆能達20萬元,今甲○○要求伊提供營業額達20萬元之證明,否則將收回該50萬元借款,為此需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供伊存放於帳戶內,令伊提供予甲○○確認云云。 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6月25日 18萬元 被告稱:當初甲○○願意借款50萬元予伊(即附表編號1理由提及之借款),係因伊向甲○○稱伊欲以88萬元承接一頂讓中之美甲工作室,尚缺資金50萬元,甲○○方答應借款;今甲○○欲與被告一同前往該頂讓中之美甲工作室簽約,若甲○○發現伊無88萬元可供簽約,恐將收回50萬元借款,為此需再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待伊「簽約」完成號,於113年7月1日即會將告訴人之欠款總額90萬元全數清償云云。 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7月19日 65萬元 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稱:若伊能提供伊有150萬元存款之證明,伊於台積電上班之友人「謝其丞」即願意貸款150萬元借伊,令伊從事美甲工作室業。為此需再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令伊能提出150萬元存款之證明向「謝其丞」借款,待伊向「謝其丞」取得150萬元借款謝其丞貸款金額下來後,伊即能將積欠告訴人之150萬元款項一次還清,另外再以身上沒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云云。 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9月7日 8萬元 被告稱:伊逃漏稅長達11年,今名下帳戶皆遭凍結,致無法還款予告訴人,為此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令伊將欠稅還清,進而將帳戶解凍後還款予告訴人云云。 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13年9月14日 5萬元 被告稱:伊須支付對甲○○50萬元借款(即附表編號1理由提及之借款)之利息5萬元,倘未支付則恐將收回50萬元借款,甚將影響伊還款予告訴人之期程,為此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以支付欠甲○○之利息云云。 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9月27日 10萬元 被告以欠繳醫療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 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