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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右膝擦傷」更正為「右膝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謝昀燕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感情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左右手肘擦挫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67號被 告 陳銘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恩與謝昀燕曾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銘恩因細故與謝昀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內,以徒手方式攻擊謝昀燕,致謝昀燕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右手肘擦挫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昀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