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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純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純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純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陳葦翔之岳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岳母,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枕部)、上臉頰、下臉頰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85號被 告 胡純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純純與陳葦翔為岳母與女婿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胡純純與陳葦翔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3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葦翔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後枕部)、上臉頰、下臉頰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葦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純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共1份(偵卷頁39-53)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情,然查:被告否認有說過這句話,且其未有恐嚇之意思,又告訴人並未有相關證據佐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