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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意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江詠宸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意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鈺玟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6,000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⒉其餘44,000元,應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匯款帳戶於調解成立時業已通知聲請人,爰不另記載)。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82號被 告 林鈺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民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國輝」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陸續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陳意真佯稱:欲在全家賣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保養品,惟因賣場設定有誤故須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8日18時27分許、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意真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意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意真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意真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王國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國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