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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璽達 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殷璽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璽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於酒後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張詠淵所有之車輛,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24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藝文特區的光餐飲業從事廚師的工作(詳本院審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8號被 告 殷璽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璽達因飲酒致影響其意識狀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將張詠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落至上址地下一樓樓梯間,致令該車鋼樑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詠淵。

二、案經張詠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璽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淵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及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機車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