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嚴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毛嚴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嚴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羅東炫於偵訊中之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宜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邵楷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洗錢案件中,縱同遭起訴之被告,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經手匯轉贓款之犯行,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並未交付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本案被害者僅告訴人羅東炫1 人,其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綜上財損比例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加併科罰金),則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羅東炫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
被告轉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8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6,000 元整,尚逾於上開詐欺所得之金額,且同於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31號被 告 毛嚴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嚴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或轉匯該不詳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宜寬(另案偵辦),並與陳宜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宜寬於114年4月21日,向羅東炫佯稱有球員卡要賣,致羅東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毛嚴義將前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邵楷叡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作為清償邵楷叡欠債之用,再由邵楷叡提領前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毛嚴義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因羅東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嚴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交給陳宜寬使用,並將本案告訴人羅東炫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邵楷叡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並因此受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東炫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遭陳宜寬誆騙要賣球員卡並轉帳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邵楷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邵楷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陳宜寬使用,且知悉陳宜寬之帳戶因刑事案件被鎖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宜寬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係遭陳宜寬誆騙要賣球員卡並轉帳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宜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