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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羿勝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280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羿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應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4.198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該條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縱於偵審中自白,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 至316 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7.3公克,純度94.4% ,總純質淨重24.19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15 至316 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0號被 告 顏羿勝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

一、顏羿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純質淨重24.198公克)後,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拿取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為追查他人行蹤而前往上址,適顏羿勝自上址走出,為警盤查,於過程中顏羿勝竟為規避查緝而推擠警員(涉犯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另行起訴),經逮捕後於顏羿勝身上扣得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羿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址扣得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包(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編號A毛重991.81公克,純質凈重515.63公克、編號B毛重997.54公克,純質凈重519.05公克、編號C1毛重1001.81公克,純質凈重530.87公克、編號C2毛重6.49公克,純質凈重2.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D毛重310.76公克,純質淨重3.10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意旨認前開毒品為被告持有,無非以被告自上址走出,而經警於上址玄關及倉庫內查獲前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有前開毒品,辯稱:我身上搜到的毒品是我的,上址內的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我會有上址的鑰匙是李柏勳給我的,因為我託李柏勳幫我拿毒品愷他命,我平常沒有住在上址,偶爾會去那邊跟朋友聊天,那邊的出入很複雜,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證人李柏勳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賣毒品給他,也沒有把上址的鑰匙交給他,上址內查獲的毒品也不是我的,上址是一個據點,平常會跟朋友在那裡聊天,我沒有住在上址,鑰匙平常放在一樓的信箱,很多人都會出入上址,我也不知道有誰會去等語,故被告與證人李柏勳所稱上址出入複雜乙情互核一致,上址既然出入複雜,是仍難逕以上址玄關及倉庫內查獲之毒品即認為被告所持有。另經警將扣案毒品包裝袋上採及之指紋送鑑,並未比對出相符者,有114年7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查無證據可證明上址內查獲之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尚難僅憑被告於查獲前自上址走出且持有上址之鑰匙,即逕以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