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全輔 佐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93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對被害人A02為大聲咆哮、辱罵等行為,時間短暫,手段非甚激烈,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固已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衡情應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之範疇,此部分尚無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稍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出於違反單一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對被害人A02大聲咆哮、辱罵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被害人A02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最低刑度非重,且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A02有細故,明知保護令之禁止事項,仍一再違犯,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A02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屢次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3頁)、須拿生活費給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A02表示願意原諒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本案判決前,被告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無刑法第76條所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17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且A04經警於114年5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8日下午某時,在電話中向A02大聲咆哮並稱述:

「混蛋」、「幹你娘勒 基掰啦」、「靠北靠母三小」、「幹你娘基掰」、「糙基掰 消雜某」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4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

號0樓居所,因細故與A02發生衝突,遂以口咬A02之左邊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A02左側手臂瘀青,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姐姐李懿芝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被害人於114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6月4日間,向證人李懿芝表示手臂遭被告咬傷,證人李懿芝始於114年6月4日帶其至醫院就診之事實。 ⑵本案錄音檔中之對話聲音為被告與被害人。 4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5 被害人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左側手臂瘀青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本案錄音檔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下午某時,在電話中向A02大聲咆哮並稱述本案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