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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庭赫

彭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庭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彭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庭赫、彭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庭赫、彭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庭赫與彭志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邱

茂森同意或授權,貪圖便利,竟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欲供另案民事訴訟證物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分工程度暨被告呂庭赫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志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呂庭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志豪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彭志豪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分別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2人偽造之代理切結書電磁記錄,已因其等上傳而交予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 告 呂庭赫

彭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赫、彭志豪為同事關係,均受僱於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紘遠公司),李亦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兩人之老闆。緣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李亦翔擔任原告向邱茂森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而呂庭赫、彭志豪、李亦翔及前案民事訴訟所委任之律師有通訊軟體群組,律師於群組中提及前案民事訴訟需要附上謄本,彭志豪見聞前開訊息後,為取得邱茂森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下稱本案電子謄本)作為訴訟資料,呂庭赫、彭志豪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志豪將邱茂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建物建號等個人資料交由呂庭赫,呂庭赫則於112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在紘遠公司之辦公室內,以紘遠公司之HiNet帳號透過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明知並非邱茂森之代理人,仍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並以呂庭赫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進入網頁,再於申請頁面上之統一編號/登記次序欄位,輸入邱茂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調取含有邱茂森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電子謄本,而偽造代理邱茂森查詢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呂庭赫有代理邱茂森查詢電子謄本之意,而載入電磁紀錄,並提供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足生損害於邱茂森及內政部管理電子謄本查詢之正確性。呂庭赫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電子謄本,先由呂庭赫列印本案電子謄本後,將紙本交與彭志豪,復由彭志豪將本案電子謄本逕行提供與李亦翔所委任之律師,並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使用。嗣經邱茂森發覺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茂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庭赫於偵訊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呂庭赫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被告彭志豪之指示,利用弘遠公司之HiNet帳號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利用被告呂庭赫之自然人憑證調閱告訴人邱茂森之本案電子謄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呂庭赫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代理申請本案電子謄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呂庭赫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申請人角色,並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下方,點選「同意」之選項之事實。 2 被告彭志豪於偵訊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彭志豪有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呂庭赫,並指示被告呂庭赫調閱告訴人之本案電子謄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彭志豪指示被告呂庭赫調閱本案電子謄本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代理申請本案謄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亦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彭志豪有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呂庭赫,並指示被告呂庭赫調閱告訴人之本案電子謄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呂庭赫、彭志豪、證人李亦翔及前案民事訴訟所委任之律師有通訊軟體群組,律師於群組中提及前案民事訴訟需要附上謄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庭赫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志豪有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呂庭赫,並指示被告呂庭赫調閱告訴人之本案電子謄本之事實。 5 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電子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014號函、114年3月4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238號函、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 ①證明被告呂庭赫持上開調得之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用以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呂庭赫於登入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電子謄本之最初,即會要求登入人點選「登記名義人本人」、「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一般民眾」等申請人角色,惟仍點選「同意」鍵,對外表彰其係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志豪固坦承有提供告訴人邱茂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呂庭赫,並指示被告呂庭赫調閱告訴人之本案電子謄本,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長期佔用我們的地,我們是幫地主處理等語。惟查,被告彭志豪於偵訊中自陳:我請被告呂庭赫申請本案電子謄本,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被告彭志豪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本案電子謄本,仍擅自委請被告呂庭赫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本案電子謄本,其有上開罪責之故意甚明。另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第一項)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第二項)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第三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第四項)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足證任何人均可以申請之第二類地籍謄本資料,申請人取得之資料必會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個資,而被告彭志豪於偵訊中自陳:因為要做民事訴訟使用,法院需要第一類謄本,所以才請被告呂庭赫申請第一類謄本等語,則被告彭志豪若未曾向被告呂庭赫表明其需要第一類謄本,被告呂庭赫何需代被告彭志豪決定申請第幾類謄本,此益徵被告彭志豪具有上開罪責之犯意甚明。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被告呂庭赫、彭志豪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足以對外表示其業經告訴人邱茂森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為此用意之證明,自屬「準文書」。

四、核被告呂庭赫、彭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呂庭赫、彭志豪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節。按自然人之姓名、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利用」,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第5款分別明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呂庭赫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出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係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被告呂赫庭僅係協助被告彭志豪申請本案電子謄本,並由被告彭志豪持以作為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