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7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被害人A03父親游○陽之配偶,並於案發時與被害人
同居,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對被害人(000年0月生)為本件
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繼母,並在
案發期間與被害人父親共同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本應一同對被害人善加照護、悉心教養,竟仍以管教為名傷害年幼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下唇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瘀傷、左上臂挫擦傷及瘀傷、雙側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陳○君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98號被 告 吳○菁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菁(姓名詳卷)、游○陽(姓名詳卷)、陳○君(姓名詳卷)分別為A03(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繼母、生父、生母,4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之家庭成員。游○陽與陳○君於106年5月23日離婚後,由游○陽單獨監護A03,而游○陽則於110年12月6日與吳○菁結婚,吳○菁、游○陽、A03則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詎吳○菁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以管教為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徒手及手持類似按摩器之扁平狀工具毆打A03,致A03受有下唇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瘀傷、左上臂挫擦傷及瘀傷、雙側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復於翌日(28日)傍晚,陳○君開車搭載A03外出用餐時,A03始告知陳○君遭吳○菁毆打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刮痧板處罰被害人A03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看到被害人傷勢後,被害人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士檢他3312卷頁9-15)、照片8張(士檢他3312卷頁23-31)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君之訊息截圖1份(北院114家暫90卷頁28)、被害人A03同學傳送予告訴人陳○君之訊息截圖1張(北院114家聲抗97卷頁33-34)、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裡衡鑑報告1份(他7576卷頁163-169) 佐證被告為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