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裕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後補充「至113年7月15日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偽造前開準私文書後,復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邱思嘉之信箱聯絡人之方式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取得其電腦之電
磁紀錄,再擅自以告訴人之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任職同公司之告訴人檢舉其員工管理不當,即恣意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並寄發之電子郵件,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寄發予告訴人之信箱聯絡人,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47號被 告 陳裕隆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隆與邱思嘉均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台灣華可貴公司)員工,緣陳裕隆因懷疑其遭人匿名檢舉管理不當係邱思嘉所為,因而心生怨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思嘉在台灣華可
貴公司使用之公務電腦帳號、密碼後,多次在其本人之辦公室,透過網路遠端連線功能,輸入邱思嘉之公務電腦帳號、密碼後,登入邱思嘉之公務電腦,並瀏覽邱思嘉使用之微軟通訊軟體Teams與他人之對話紀錄。
㈡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13日,以遠端連線方式輸入邱思
嘉在台灣華可貴公司使用之公務電腦帳號、密碼後,登入邱思嘉之公務電腦,並將邱思嘉儲存在電腦內之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儲存為Excel檔案,以此方式取得邱思嘉之電磁紀錄。再於113年7月14日至7月15日,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邱思嘉之公務電腦帳號後(邱思嘉於台灣華可貴公司之公務電腦之IP位置為10.245.59.108),擅自以邱思嘉在台灣華可貴公司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di0000000.com),預設於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邱思嘉信箱之聯絡人(含台灣華可貴公司員工及台灣華可貴公司之海外客戶等),並將之前取得之邱思嘉電腦內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之Excel檔案附加於電子郵件內寄出,共發出26封電子郵件,使收件人誤以為收受之電子郵件係邱思嘉所寄發,足以生損害於邱思嘉。嗣經台灣華可貴公司資訊人員察覺有異,阻止邱思嘉之電子郵件帳號繼續發送郵件,經邱思嘉報案後,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思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思嘉之指訴 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使用之台灣華可貴公司公務電腦並取得告訴人電腦內之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電子信箱聯絡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告之電腦使用遠端連線之紀錄、被告保管使用之公務筆電(Thin Clint 簡易筆電)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之遠端連線履歷、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截圖 證明被告以遠端連線方式,侵入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及取得告訴人電腦內之對話紀錄電磁紀錄,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侵入告訴人之個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寄發電子郵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其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