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婕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9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婕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婕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婕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90號被 告 翁婕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婕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C專櫃,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鄭紹偉所管領之愛迪達品牌運動黑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24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品藏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紹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紹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婕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運動外套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在試穿,但因為快到登機時間了,伊男友打電話叫伊快去登機口,所以伊急忙之下誤把那件愛迪達外套連同伊自己的棉質外套都塞進手提行李云云。 2 告訴人鄭紹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愛迪達牌運動外套1件之事實。 3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愛迪達品牌運動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婕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紹偉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