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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金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6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金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金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金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搜尋到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同意予以輕判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情可憫,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叢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60號被 告 莊金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勝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長庚養生村(下稱長庚養生村)之保全人員(莊金勝於民國114年9月14日辦理離職)。詎莊金勝利用擔任保全人員時期之職務之便,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取得萬能鑰匙1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莊金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先持前

開萬能鑰匙打開叢珍所居住○○○○○村00000號房門鎖,於進入前開86502號房後,徒手竊取叢珍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鑽戒2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

㈡莊金勝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下午某時,

持前開萬能鑰匙打開前開長庚養生村86502號房門鎖並進入該房內,徒手竊取叢珍所有、置於書房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及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美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

㈢莊金勝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14時4分許,

未經叢珍之同意,即持上開萬能鑰匙打開叢珍所居住○○○○○村00000號房門鎖而進入該址,莊金勝進而物色長庚養生村86502號房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且因發現上址內裝設有監視器即離去而未得逞。

嗣叢珍發現長庚養生村86502號房內有遭人翻動物品之痕跡,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萬能鑰匙1副。

二、案經叢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叢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放置遭竊物品位置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萬能鑰匙1副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因被告進入長庚養生村86502號房後有翻找屋內財物之行為,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萬能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另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質中,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