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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侵簡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少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記載「114年4月16日」更正為「114年4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犯罪事實㈠係指述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

7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影院(地址詳卷),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時指述在案(見偵卷第40-4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侵訴卷第61頁),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確為「114年4月17日」,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行時間原記載「114年4月16日」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0頁),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少豪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前開犯罪均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下體等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數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55-56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兼職外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害對象為同一人,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76號被 告 張少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豪與代號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陌生關係,而A女於114年4月14日晚間離家出走後,待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休息,而張少豪上前搭訕A女,並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張少豪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影院(地址詳卷),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復張少豪見A女多日未洗澡後,於114年4月17日晚間邀約A女於翌日(18日)9時至其住處洗澡休息,詎張少豪於114年4月18日下午13、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父親即代號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員警袁銘蔚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地點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嫌(2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涉犯強制性交等情,然查:依據告訴人A男所述:但沒有用生殖器官放進下體,只有用手摸等語,及證人袁銘蔚所述:我忘記是用性器官進入下體還是手指進入下體,細節沒交代到等語,是以,被告是否以強制力之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以,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