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紹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9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本案告訴人代號AE000-A113536 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 女)係民國00年0 月生,此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2181保密不公開卷第3 頁),足見被告於
112 年間某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從而,被告雖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亦損及告訴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違反A 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AE000-A11353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於112年間某日,在A02桃園市某處(地址詳卷)住家內,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02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02陰道之方式,對A02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二、案經A02及A02父親AE000-A113536A(真實姓名詳
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有告訴人A02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2指認社群網站Facebook被告之個人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