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098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5與代號AE000-A114098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居情侶關係,A0000000000005於113年6月1日至113年9月9日期間內之某時許,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於113年12月6日至婦產科就診,發現已懷有身孕5個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000000000005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E000-A11409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24日桃家防

字第1140004236號函附性侵害案件摘要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被害人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與被告共同撫養小孩,請求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