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士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士祐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羅士祐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更正為「羅士祐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士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不公開資料卷),是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尚未滿14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主觀上認A女係15歲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為本次性交行為時A女未滿14歲,依上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羅士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前開犯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
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年紀甚輕、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70號被 告 羅士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祐於民國113年8、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羅士祐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在A女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與告訴人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㈠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前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性行為結束後,被告自己騎車回家,我就繼續待在房間,當時阿嬤有在家,但是我不敢求救,也不敢跟阿嬤說這件事,事發後我有持續跟被告聯繫至113年12月4日,但是我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也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另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即時前往就醫採驗,而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驗傷採驗,經診斷後告訴人之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等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陰道冠4點鐘及9點鐘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壓制告訴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尚屬有疑,從而,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1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有
跟被告提及我當時實際年齡為13歲、念國二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我記得告訴人是說他15歲等語,是渠等就告訴人實際年齡乙事各執一詞;又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3年11月案發時再1個月後即滿14歲,其間之差距微小,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