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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被訴如附表編號一妨害性自主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代號AE000-A114117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二、三妨害性自主部分犯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該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該法辦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基於所謂「保護優先主義」原則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據此,除經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而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者外,檢察官尚無得逕對屬於少年事件之少年觸法行為發動偵查、起訴之權限,此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至第67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如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誤為提起公訴,自應符合刑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113年9月14日始滿18歲,而依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附表編一所載之112年10月間某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顯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說明,即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受理本案時,疏未查明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致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而逕對其偵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一 112年10月間某日 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 二 113年12月間某日 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 三 114年1月間某日 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