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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子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子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其於114年3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4(000年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A4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有被告及A4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偵不公開卷第5頁);又被告知悉A4之年齡乙節,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並應按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4為朋友,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A4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A4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4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4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A4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高中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01號被 告 藍子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恩與代號AE114-113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4)為朋友關係。藍子恩於114年3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自助KTV」,見A4因飲酒酒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使A4靠在自己身上後,伸手撫摸A4胸部,以此方式對A4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前開行為並經A4友人蔡○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持手機拍攝(蔡○峻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A4事後見到友人蔡○峻所拍攝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伸手觸摸告訴人A4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觸摸其胸部,其於被告行為時已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之事實。 3 同案少年蔡○峻拍攝之手機影片及本署檢察官115年3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4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已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同案少年蔡○峻拍攝之影片,亦未見告訴人有抗拒之舉,顯見告訴人係因酒醉而不知對告訴人行為為抗拒,是被告前開行為尚無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杜敏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