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佑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4於案發時為
同監獄舍房之受刑人,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A4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4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4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4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A4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 告 林陳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佑與代號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於民國114年7月期間,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詎林陳佑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監獄義二舍39-1房內,乘A4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持續撫摸A4陰莖之方式,對A4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4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8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42703624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