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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邦凱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關

係,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4次,更因此致A女懷孕進而引產,嚴重害及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24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代號A000000000006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8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情況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Meta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Instagram帳號「frank_09.20._」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29日14時21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稱「現在發生這件事了我懷孕了我驗了兩次都是兩條線」、「我是想流掉畢竟我還沒16」等語,被告回覆「因該沒用吧」等語,告訴人稱「我想你也不要這個小孩 我這邊有問到墮胎藥好像是6000塊 看你還是要出這個錢還是你那邊要想辦法 不然就是我們一起去看婦產科跟醫生說但是我未滿16歲你會有刑事責任 你想一下要怎麼做」等語,被告回覆「可是我沒有六千塊」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8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告訴人高二,不知道他未滿16歲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數次提及「我還沒16」、「我未滿16歲」等語,而被告並無驚訝或疑惑之反應,僅回應告訴人所提及之墮胎議題,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性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即時前往醫院驗傷採驗,且告訴人於其指訴於113年12月2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尚有於同年月25日再次與被告見面及合意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壓制告訴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尚屬有疑。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人於113年12月29日尚有保持聯繫,惟卷內並無2人於113年12月29日前之對話紀錄截圖,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請告訴人於庭後提供2人於11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仍僅提供113年12月29日當天之對話紀錄,是無從確認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向被告反應該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等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2月1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9樓身障廁所內 2 113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113年12月2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9樓身障廁所內 4 113年12月25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9樓身障廁所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