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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徐瑞受有頭部外傷併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小腦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肺炎、低血鈉等重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回復意識,傷勢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施從俠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航運業專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被 告 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夜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直行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與美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左轉往美山路方向騎乘,陳韋廷見狀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徐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小腦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肺炎、低血鈉等傷害,並導致徐瑞出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且因而經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

二、案經施從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徐瑞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指定代行告訴人施從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徐瑞受有上開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因上開事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案件肇事主因係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閃避不當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水腦症等傷勢,並呈現「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