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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雨玟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雨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21-12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被告何雨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何雨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何雨玟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94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㈢核被告何雨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A03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已部分履行,其餘則承諾將來分期賠償等語,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9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年紀甚輕、從事外送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已部分履行,其餘則承諾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0號被 告 何雨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雨玟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榮安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榮安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中線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翻滾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其四肢肢體、語言及吞嚥功能障礙經治療後仍難以復原,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A03之法定代理人A02訴由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雨玟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A03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之事實。 (3)被告無照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且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23日桃醫醫字第1131916640號函暨函附病歷、手術紀錄、報告總表1份 證明被害人A0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經長期治療後其四肢肢體、語言及吞嚥功能障礙經治療後仍難以復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自行食物攝入、自行處理大小便、自行穿脫衣物等,24小時需他人照顧,足認被害人A03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