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彥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駿彥於民國114年6月15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曾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前方車道直行,遂遭李駿彥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詎李駿彥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駿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被害人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年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