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經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樹仁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即貿然直行,適遇前方如附表所示之人,騎乘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葉家豪駕車自後撞擊,致附表所示之陶翠艷、甘家真、黃星耀因而受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詎葉家豪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50ng/mL以上)及安非他命(濃度值3,5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4,91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陶翠艷、甘家真、告訴人黃星耀之代理人黃宇璿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車與附表所示之車之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在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達3,542ng/mL、24,912ng/mL,而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9、255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542ng/mL、24,912ng/mL,更因而肇生車禍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另被告駕車肇事而致附表所示之黃星耀、陶翠艷、甘家真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其等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黃星耀、陶翠艷、甘家真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51、255、2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先後施用二種毒品後,猶仍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致3人受傷,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離去,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此外,被告前於114年4月間,即因涉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仍駕車上路,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再次為本案之犯行,是本件自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車種 傷害 1 黃星耀 (提告) NAU-5788 普通重型機車 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頭部及顏面部多處撕裂傷;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併淤傷紅腫 2 簡裕紘 (未提告) 152-PVE 普通重型機車 無 3 陶翠艷 (提告) NQM-8262 普通重型機車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4 甘家真 (提告) 152-PVE 簡裕紘搭載之人(乘客) 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