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芳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芳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既係
因被告同時服用酒類及安眠藥所致,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均僅係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毫克,見偵卷第91頁、第123頁),則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漏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誤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間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明知服用酒類或安眠藥對個人之精神意識均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詎被告仍於飲酒及服藥致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復因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因此顯著降低之狀態,不慎碰撞停放騎樓之機車、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衝撞路旁商家,以上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動機尚
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84號被 告 袁芳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芳聖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服用劑量不詳之安眠藥,又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約700cc後,明知服用藥物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服用安眠藥、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安樂街口時,因其服用安眠藥與酒後致精神意識不佳且操作能力顯著下降,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先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再因誤踩油門撞擊停放在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騎樓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
㈡又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服用安眠藥致精神意識不佳且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與王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㈢嗣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服用安眠藥後致精神意識不佳且操作能力顯著下降,駕車衝撞統一超商桃園興武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及停放在該店騎樓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繪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祇需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及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持續性危險駕駛行為,而其行經路上有諸多其他往來之人車,被告之行為使車輛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袁芳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統一超商桃園興武門市及告訴人李東旻所有、停放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統一超商桃園興武門市外柱子及告訴人李東旻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處於疲勞狀態駕駛本案車輛等語,是本案為車禍事故,而車禍事故肇因於駕駛人未善盡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並非基於毀損之故意,是尚難逕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