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菫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菫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微型電動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傷害」後補充「(李菫棠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菫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固導致告訴人林宜樺、被害人林○恩(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別成傷,然因其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
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林宜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43至44頁),另參諸被害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林宜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48號被 告 李菫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菫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往龍華路方向行駛,行經龍興路與龍華路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駛出路口,適有林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龍華路由北龍路往新龍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林宜樺因而受有右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致林○恩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詎李菫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菫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然否認其騎車有過失,及主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辯稱:我雖然沒有明顯擺頭查看,但我的眼睛有查看,確認視線範圍沒有來車才通過,我當時受到驚嚇,我看林宜樺、林○恩沒有明顯傷勢,我不知道林宜樺、林○恩有受傷,也沒聽到林宜樺說要叫救護車,才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情形及現場情狀,及被告於車禍後,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宜樺與被害人林○恩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