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春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周春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周春貴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左轉大忠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左轉彎,適有吳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黛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和平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吳亞銘因陳周春貴之車輛而緊急煞停,蘇黛娣則煞避不及致追撞前方吳亞銘騎乘之車輛,蘇黛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指及雙側小腿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周春貴明知其所騎乘之車輛導致事故發生之情事,並致蘇黛娣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蘇黛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周春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黛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吳亞銘於警詢之證述。
(四)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五)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本院審交訴卷37-38頁;本院審交簡卷13-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