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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I HUE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N THI HU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臨時於路邊停車時,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蔡廷寬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2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9號被 告 PHAN THI HUE(中文名:潘氏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UE(中文名:潘氏惠,下稱潘氏惠,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6日12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逢蔡廷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車輛左側,旋遭車門撞擊倒地,致蔡廷寬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廷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氏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廷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