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LCEDO JOSEPH KESTER FELICES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ALCEDO JOSEPH KESTER FELICES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LCEDO JOSE
PH KESTER FELICES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LCEDO JOSEPH KESTER FELIC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尤○婷、楊○毅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時已與被害人尤○婷、楊○毅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2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110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須扶養配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尤○婷、楊○毅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業經前開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109-11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9月9日,有居留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60號被 告 SALCEDO JOSEPH KESTER FELICE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LCEDO JOSEPH KESTER FELICES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ENTUCILLO DAVID BOBLES,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冒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尤○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毅(000年0月生),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尤○婷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楊○毅則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SALCEDO JOSEPH KESTER FELICES明知尤○婷、楊○毅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SALCEDO JOSEPH KESTER FELICES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尤○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之事實。 二 證人尤○婷、楊○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VENTUCILLO DAVID BOBLES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尤○婷、楊○毅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之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證人尤○婷、楊○毅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證人尤○婷騎乘且搭載證人楊○毅之機車發生碰撞,嗣被告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