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泊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泊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而致黃順章受有頭胸
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更正為「而致黃順章受有頭胸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3月13日凌晨1時2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筆錄」、「告訴人黃欽龍之代理人葉鑑
德、被害人之母徐仁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周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403號卷【下稱相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速限駕駛於道路上,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黃欽龍、被害人之母徐仁端(下稱告訴人及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順章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且承諾就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告訴人及家屬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至42至43頁、第45至46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及家屬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家屬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及家屬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人等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及家屬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周泊辰 周炫助 黃欽龍 徐仁端 一、周泊辰、周炫助願連帶給付黃欽龍、徐仁端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當場給付黃欽龍、徐仁端共100萬元,由黃欽龍、徐仁端之訴訟代理人葉鑑德及徐仁端共同當庭點收無訛。 ㈡餘額280萬元部分,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黃欽龍、徐仁端共同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戶名:徐仁端、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1號被 告 周泊辰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泊辰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長興路2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超越速限駕駛於道路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周泊辰駕駛速度約時速80至90公里),適有黃順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於上開巷口欲左轉至長興路2段往東行駛,因而與直行至該路口之周泊辰不慎發生碰撞,致黃順章自駕駛座飛出倒地,而致黃順章受有頭胸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順章之父黃欽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泊辰與被害人黃順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尚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636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3日桃交安字第114009658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憲穎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越速限之時速80至90公里行駛,因而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穿越馬路之黃順章,釀此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