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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智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戚智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因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林柏辰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以賠償新臺幣5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另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86號被 告 戚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智翔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9.6公里處,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外側車道之林柏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致林柏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詎戚智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林柏辰,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戚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柏辰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感覺我車右方有碰撞感,隨後我發現對方駛下交流道,加上我是小車,對方是貨車,我以為對方沒事,我才會離開現場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證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證人車輛往右偏,被告直接駕車離去,證人將車暫停在南崁交流道並報警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暨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於114年7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