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莉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解除委任)鄭心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等傷害」後補充「(林佳莉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翁瑜均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3至7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 告 林佳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莉於民國114年6月5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252巷15弄與介壽路2段252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介壽路2段25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翁瑜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252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為閃避林佳莉車輛而人車倒地,致翁瑜均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疑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林佳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瑜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莉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告訴人翁瑜均騎乘機車直行駛至,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駕車駛離等事實。惟辯稱:我車與告訴人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她自摔,我看她坐起來,應該沒事,才駛離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輪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