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鄭俊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於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遭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偵卷71-7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11號被 告 鄭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中豐路593巷口右轉時,適有後方由王新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撞擊至鄭俊彥之車輛車尾,王新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詎鄭俊彥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俊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有感覺車子震動一下,但後照鏡沒有看到,伊不知道有撞擊,伊停等是因為車輛前方有機車等語, 二 告訴人王新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機車撞至被告車輛車尾時,被告車輛車體已明顯晃動,且撞擊後被告車輛有旋即停等,之後被告才開車離去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惟仍駕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左轉彎未依規定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