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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勝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48號被 告 李勝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由環東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立街與新農街91巷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孫正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農街91巷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孫正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足背擦傷、右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詎李勝煥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孫正家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勝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孫正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發生擦撞,孫正家騎乘之機車只有輕輕磨一下我左側油箱後方,我感覺晃一下,但我當下沒有看後面,想說是不是壓到東西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孫正家於警詢時之證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且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被告於擦撞被害人機車之際,立即緊急煞車,並明顯立即減速,再緩速駛離現場,而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顯然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之事實。 四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4年8月4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案發當時若被告不知事故之發生,自無可能於雙方擦撞之際,立即煞車驟然減速,且被害人因擦撞當場人車倒地,顯見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於煞車驟然減速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證,均可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上未見有何異常之跡象,是其主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29